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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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7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