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7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持鐵鎚、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監督權造成之侵害,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梅花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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