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甲○○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N000000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4
0號函,以其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得以命令解散之情事,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為由,而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該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並依法陳報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1份、假扣押裁定1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提存事件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