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楊正修 (即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德益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6,795元,惟行德益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3,54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行德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營業稅債權共184萬6,795元,而行德益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3,54
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債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23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信屬實。據此,行德益公司既僅有上述稅捐之債權人一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且,縱行德益公司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然該公司現存之財產顯已不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亦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行德益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