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38巷6弄11號
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