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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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東邪 」之成年人(下稱「小東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峰將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傳送給「小東邪」,由「小東邪」以本案新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起,向 李嘉男 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再由陳峰於112年6月9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內,臨櫃提領23萬872元(提領逾李嘉男所匯入之1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前往屏東縣九如鄉第一公墓納骨塔「思親園」旁,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東邪」後,「小東邪」即給付陳峰自上開款項中抽取之2,6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㈠、被告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47至48頁)。
㈣、新光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未經檢察官訊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給「小東邪」,並依「小東邪」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再予以轉交款項等情,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坦認不諱,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依被告供稱:我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是依照領款金額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式:13萬元×2%=2,6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足憑,足認被告已就本案洗錢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東邪」後,依「小東邪」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交「小東邪」之行為,乃與「小東邪」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小東邪」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4、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為部分履行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本案犯罪的報酬,就是告訴人匯款金額的2%,是我依「小東邪」指示轉交提領款項時,對方從我給他的現金裡面抽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取得2,6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告訴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足認該2,600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未再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之,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上開2,600元外,其餘被告依「小東邪」指示轉交之款項,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