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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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信宏

指定辯護人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信宏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歐信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 蘇明珠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㈠、被告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㈢、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5至1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8頁)。

㈣、第一層帳戶即 羅珮旻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至4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之申設及變更資料(見偵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5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912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緝卷第14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1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被告未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陳明:被告為貪圖利益而實行本案犯罪,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蘇明珠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6日某時,向蘇明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一欄時間,匯款右一欄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羅珮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珮旻帳戶)。

2、111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珮旻帳戶。

3、111年6月24日15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珮旻帳戶。

1、111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4日15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逾蘇明珠左欄匯入羅珮旻帳戶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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