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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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
即被告黃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更將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前1、2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蕾 」之人使用。嗣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已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顏瑋廷 、 周新力 、 劉乃慈 、 尤暄甯 、 林秋萍 、 劉雅琪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黃國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瑋廷、周新力、劉乃慈、尤暄甯、林秋萍、劉雅琪、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臺企、新光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玉山、臺企、新光及土銀等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調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周新力、尤暄甯、林秋萍及被害人陳明華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陳明華調解成立後,就第1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有陳明華所提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本院卷第15頁)可資為據。此節為原審未及審酌,益顯被告並未積極悔過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準此,被告所處之刑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所為緩刑諭知,容有未洽。
㈡再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5「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欄中之告訴人林秋萍,誤繕為告訴人尤暄甯;另就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內記載「同上」(即臺企帳戶),然經檢閱卷證(偵263卷第59頁),此欄位應更正為「新光帳戶」。另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轉帳金額」欄記載「10萬元」,然經比對卷證(偵263卷第59頁),此部分應更正為「5萬元」(此金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鑑於原審判決有前揭疏誤,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玉山、臺企、新光、土銀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新力、尤暄甯、林秋萍及被害人陳明華於原審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對陳明華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原審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調解情形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未成立
2
周新力
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未成立
4
尤暄甯
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林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新光帳戶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7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