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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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3時許,與 李榮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薛宇哲依李榮仁之指示, 於同 日上午9時許自金門搭機至高雄,並前往屏東縣○○鎮○○0號全家超商東港碼頭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會面,向該藥頭購買愷他命6包(下稱上開毒品),除先自上開毒品分出1小包(詳後述)外,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安宅門市(下稱新竹新安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剩餘部分,分為2件包裹(含6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2.54公克)交予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欲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成功門市(下稱金門成功門市);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薛宇哲承前犯意聯絡,自臺北松山機場將前開分出之毒品1小包(純質淨重7.9923公克)夾藏於內褲內,搭乘飛機將前開分出之毒品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下稱金門機場),而以此等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於同(28)日19時22分、22時2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金門機場、新竹新安宅門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其中寄送毒品之2張發票)及7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薛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195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2第90頁;本院卷第26、85、196、20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4、5(其中2張發票)及7所示之扣案物(含各該毒品鑑定書)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500餘公克,且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識,客觀上復將上開毒品包裝完畢,或自屏東縣運送至新竹縣,並交付不知情之新竹新安宅門市店員,欲運送至金門縣;或由自己親自運輸1小包至金門機場,應認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縱令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或因被查獲而有未運送至目的地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行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度辯稱係屬未遂,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稱其上開毒品係分別在屏東縣及新竹縣取得,惟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所述已有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認其後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寄送大宗毒品行為,及於同日將分出之毒品1小包夾藏於內褲內,搭乘飛機將其運輸至金門機場之舉,從客觀上觀察,固有先後二次行為,然被告二次運輸之目的同一,均為將毒品運送至金門最終目的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且該二次運輸時點接近,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應認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件被告先後運輸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榮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新竹新安宅門市店員,欲將毒品運輸至金門成功門市,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1.自白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承毒品來源為 蘇義富 及 田吉民 等語,惟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蘇義富部分,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中;至於毒品來源田吉民部分,現由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該二嫌均尚未到案,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01922號函暨11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仍在偵辦中,是尚難謂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自首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於113年8月28日掌握事證,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金門航空站入境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先將愷他命1小包藏於口罩中,於員警命其轉身手舉高面牆之際,被告遂將愷他命藏於口中,遭員警發現並從其口中取出,取出後詢問被告,方坦承該物為愷他命,並非為未發覺後自首之情形;復經追溯毒品來源時,於被告所扣押之超商繳費明細查知,被告於同(28)日16時43分,在新竹新安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2件包裏至金門成功門市,經協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派員前往該店扣押該2件包裏,旋經被告與該店店長同意搜索下,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方式,拆封該2件包裏,於拆封前經警方詢問,被告始坦承該2件包裏內容物係愷他命,因而當場查獲愷他命共6包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01922號函暨11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是員警已依客觀事證進行搜索,並扣有超商繳費明細而查知,已難認被告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形,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要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2.被告係欲透過空運及自己夾帶愷他命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入金門地區,惟遭查獲致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5.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台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愷他命7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2張為寄送毒品之發票,另附表二編號4之立榮航空登機證為被告往返金門之資料,雖均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然其等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5(指上開3以外之其餘發票)、6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內容
證據清單
一
供述證據
1.證人 羅文滐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1至29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薛宇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偵卷D1第5至18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偵卷D1第31至3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D1第39至41頁)
4.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偵卷D1第101頁)
5.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D1第115至135頁)。
6.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刑案相片(扣押物照片)(偵卷D1第145至147頁)。
7.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iPhone13手機畫面截圖)(偵卷D1第149至151頁)。
8.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D1第153至157頁)。
9.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透過視訊方式與新湖分局搜索全家湖口店過程)(偵卷D1第158至164頁)。
10.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圖(偵卷D1第165至168頁)。
11.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偵卷D1第169至171頁)。
12.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D2第25至41頁)。
13.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榮仁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查報告(偵卷D2第61至84頁)
14.薛宇哲運輸第三级毒品愷他命犯罪時序表(偵卷D3第35至38頁)。
15.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D3第89至95頁)。
16.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薛宇哲113.8.28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毒集團偵查報告(偵卷D4第7至26頁)。
17.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偵卷D4第57至79頁)。
18.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9號)(本院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薛宇哲
檢驗結果:編號1: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0.02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8.8410公克,取樣0.0125公克,餘重8.828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4%,純質淨重7.992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2第137頁;本院卷第14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薛宇哲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號(見本院卷第107頁)
3
新臺幣1萬7300元
仟元鈔17張、佰元鈔3張
薛宇哲
4
立榮航空登機證
2張
薛宇哲
5
發票
3張
薛宇哲
6
小米運動健康手錶
1支
薛宇哲
7
愷他命
6包(492.54公克)
薛宇哲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至6號,疑似K他命6包,其上已分別編1至6號,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至6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A.驗前總毛重588.95公克(包裝總重約9.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9.47公克。
B.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a.淨重98.3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8.20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c.純度約85%。
C.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2.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630號鑑定書(見偵卷D2第133至136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同調字第13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83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