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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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展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鍾展泓在高雄市某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門市,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林育生 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應予補充。

 ㈡理由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桂元 雖於警詢證稱係在YOUTUBE看到投資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告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該法所稱之「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桂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即被告尚未繳回告訴人遭詐之20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始終陳稱其未取得或受分配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4年5月10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故僅能以被告尚未履行填補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層轉至同案被告 李金翰 名下帳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張桂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鍾展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展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與林育生、李金翰(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林育生(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鍾展泓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張桂元,致張桂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鍾展泓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金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桂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展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桂元與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李金翰、林育生、 黃育承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因被害人同一,僅應論以一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第四層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2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將20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

由鍾展泓於112年5月12日12時56分,將60萬轉入第三層帳戶

由鍾展泓於112年5月12日13時13分,將113萬30元轉入第四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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