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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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美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張琇晴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王美觀遂將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到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再匯至該成年詐騙人士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0、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幣託交易所【BitoPro】發給被告之訊息畫面擷圖、被告從MAX帳戶轉至OKX帳戶,再從OKX帳戶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虛擬錢包之交易資料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琇晴於永豐銀行匯款附表編號1至7之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00,000,000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裁判時之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且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審審酌新舊法比較應綜合比較,誤認本案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方屬有利被告,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原審並未開庭而未予被告自白機會,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以上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並協助其移轉詐騙金額,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20,000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黃建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

200,000元

2

113年1月16日下午12時20分許

200,000元

3

113年1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0,000元

4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00元

5

113年1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

361,000元

6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33,000元

7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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