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陳妙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民國67年度建字第72號建築套繪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茲命原告具狀陳報因本件訴訟倘獲勝訴所受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命陳報之所受有利益客觀價值數額,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原告未陳報,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依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起訴之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於同址之「大東澱粉工業有限公司」,有公司組織型態不符情形,請原告確認對於起訴對象是否有所誤載?如是,應具狀更正之,且因大東澱粉工業有限公司已於85年2月2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法院已選派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代表人,則原告應於上開更正狀內同時陳報大東澱粉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法院已選派清算人,並提出該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併補正大東澱粉工業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如否,請提出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或法院已選派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代表人,則原告應以書狀陳報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或法院已選派清算人,並提出該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大東澱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上開更正或補正文書均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