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77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民國135年3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盧興宏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20,000元②810,000元,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8年8月7日②98年9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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