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本院所為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遞狀補正,然法院卻於99年11月25日以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
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駁回該裁定後即具狀陳報其補正仍屬有效,請本院撤銷駁回裁定,惟法院未回應,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系爭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係因法院未回應聲請人之請求,致聲請人無從遞送抗告書狀而遲誤抗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逾期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惟因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遞狀補正相關資料,然至同年11月25日本院為駁回裁定後始收該受補正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及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為有效,原裁定應予撤銷。雖嗣聲請人於99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前述情形希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本院未為撤銷致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是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遲誤抗告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