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WisdomA.兼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告Unicorn.法定代理人Chen,Wei.被告 鄭俊聲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揚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吳昕紘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於民國99年5月6日由 吳東賢 變更為吳昕紘,經吳昕紘於99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0-267頁)。嗣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吳昕紘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