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延炳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延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係經通緝歸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嫌,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有多次(如起訴書所載),是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亦係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佈通緝,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甫經緝獲歸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足徵被告就此等重罪有逃亡以規避刑責、執行之事實。而本件被告經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就部分之犯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坦認在卷,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