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鄭佳昉
鄭秀溶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黃高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09萬3,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審法105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以系爭事件查封在案,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亦無資產,且抗告人為繳納訴訟費用,曾向朋友借款繳納,不動產被查封缺乏經濟信用而窘於生活,乃就前述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准予訴訟救助僅有:「(一)暫免審判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者」亦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及依准予免假執行裁判所命而提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提供,並非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擔保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一造依其他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他造對於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因執行債務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其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他造因暫免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依上開說明,他造對於債務人因此提供之擔保物,並有質權人之同一權利,並不在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所為諭知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抗告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供擔保之數額不服部分,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