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民國94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死亡並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台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等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大弟已歿,亦無配偶子女,其小弟為大陸地區人士,此外並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家庭成員現況為證,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認宜選任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