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字樓被告丁○○
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於93年6月7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按月付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英普達公司到期並未全部清償,尚欠借款1,000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含借款計息方式之附件)、連帶保證書、承諾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