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漢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之人行道,徒手竊取 陳佩儀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
(二)於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旁,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開啟 簡維辰 之電動自行車電源,竊取該自行車(價值約2萬元)後騎至約500公尺旁之捷西路,再將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1個拔走,將電動自行車留在路旁(自行車1台及電池1個均已發還)。
(三)於111年1月21日12時5分許,在上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人行道,徒手竊取 蘇亞鴻 放置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36,000元,已發還)。
嗣經陳佩儀、簡維辰、蘇亞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徐漢忠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忠於本院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5-16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儀、簡維辰、蘇亞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6、22-25、30-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電動自行車停放之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及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7、26、34-35、39-43頁),此外復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該照片可稽(見審易卷第38-1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緩刑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或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一、(二)、(三)所示財物亦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簡維辰、蘇亞鴻,亦經告訴人簡維辰、蘇亞鴻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34頁),是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事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等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易第91-97、121-12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亦部分發還告訴人等,復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諭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簡維辰、蘇亞鴻,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自行車電池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其丟棄而未扣案,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佩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一)徐漢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徐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3一、(三)徐漢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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