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運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運流(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已深感悔悟,早知如此何必當初,一時豬油蒙心,沒有遠慮思考,所謂事出必有因,好事要學取,壞事要連根斬除,才是治根之道,販賣毒品之人賺取不利之財,危害多少家庭,也造成社會治安問題,被告願配合法院抓拿販賣毒品者趙○○(姓名詳卷),錯已發生,只求能給予輕判,讓多件毒品案能短時間服完刑回來照顧母親及工作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關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願配合抓拿販賣毒品者趙○○一節,縱令不虛,亦尚未經被告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遑論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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