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230號聲請人群通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年12月5日之都會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載主文第三項:「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惟聲請人於刊登報紙時誤登為「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互核不符,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卉羚┌──────────────────────────────────────────────┐│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群通鋼品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霧峰分行│105年12月5日│27,254元│AJ0000000││││邱慶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