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SANGKAEWARTHID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SANGKAEWARTHID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於店內過於吵
鬧,即率而持酒瓶毆傷告訴人,手段實有可議之處,並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輕易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僅因告訴人於我國居留期限屆至,而未及向法院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92號被告PHONSANGKAEWARTHID(泰國籍)
男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SANGKAEWARTHID與友人HAOHANSAENGUTHAI(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日2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酒、唱歌,適SAMAKARNWEERACHAI與友人 林庭鋐 亦在該店內飲酒,並認為PHONSANGKAEWARTHID與HAOHANSAENGUTHAI音量太大,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PHONSANGKAEWARTHID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打SAMAKARNWEERACHAI之頭部,致SAMAKARNWEERACHAI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SAMAKARNWEERACHA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SANGKAEWARTHID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AMAKARNWEERACHAI、證人林庭鋐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8月7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而告訴人已出境返回泰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紙、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惟衡酌被告於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後,並無繼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之情形,足認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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