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 羅巧玲 非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相對人 鍾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財產總額為零,民國108年所得僅有新臺幣11,455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