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共1.37公克、驗餘淨重共1.3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10號被告林春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之8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室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3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春長從口袋拿出、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送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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