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堡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堡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堡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二、三專肄業),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7頁),即基於前往客戶處洽談生意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頁),無照駕駛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鄧堡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堡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07年3月29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KTV飲用威士忌摻水2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10分當場對鄧堡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堡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