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呈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6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收入、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陳冠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呈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2時40分前之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壽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指定「 陳軍政 」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6日2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華志 佯稱:其前於購物網站消費款項之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造成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林華志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萬元至陳冠呈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華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呈於警詢及偵查│詢據被告陳冠呈固不否認│││中之供述│將其所申辦之壽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志於警│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壽豐郵局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上開壽豐郵局帳戶為被│││106年9月12日儲字第│告申請及所有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2.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示時間,並匯款如犯罪│││份│事實所示金額至被告壽││││豐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所示│││查詢表1張、內政部警政│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犯│││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罪事實所示金額至被告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豐郵局帳戶之事實。│││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昀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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