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吳德指定辯護人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吳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淨重合計玖點參貳柒柒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後毛重合計拾點伍陸捌玖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吳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且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
9.3277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5689,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5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徐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吳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之柚子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吳德 因另案通緝,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其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吳德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05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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