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玲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復於同年7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上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
4日上午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友人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其借款,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土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丁○○發覺受騙而於106年7月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土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在存摺內之習慣,伊於10
6年6月28日因為想要讓兒子匯生活費款項到土銀帳戶內,但是伊忘記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所以至土銀提款機操作將金融卡變更密碼為778899,這樣比較好記,變更完密碼後將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新密碼之紙張放在斜背包最外層,但是因為斜背包最外層破了很大一個洞,所以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新密碼之紙張就一起掉了,伊於5至6天後才發現不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如果有接受他人誘惑交付金融帳戶,應該會把全部金融帳戶都交付,但本案只有土銀帳戶而已,被告也沒有資金需求,本案土銀帳戶內尚有貸款未還清;又被告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及網路,不可能因為網路被詐欺集團誘惑而交付金融帳戶,檢察官沒有提出通聯紀錄就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聯繫,而且依土銀花蓮分行函文可知被告土銀帳戶密碼為00000000,而非被告所述之778899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持有上揭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並於106年6月28日持土銀帳戶金融卡、存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4日以上揭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之土銀帳戶於103年2月4日經被告提領505元後,帳戶餘額為430元,嗣該帳戶經103年2至4月每月扣款139元貸款後,帳戶內僅餘13元,直至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變更密碼時,餘額均未變動,嗣後至106年7月4日前均無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即突然於106年7月4日有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有前開被告之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匯入本案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另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㈢、次查被告之土銀帳戶係於103年1月7日申設,申設後之同年月27日存入第1筆金額為10萬元,而該筆金額之交易摘要記載為「放款」,嗣於同年1月至2月4日止接連有14筆跨行提款紀錄,最後一次提款後帳戶內餘額為430元,其後除同年2至4月間之月底各有1筆「代繳貸款」扣款139元外(三次扣款後帳戶內餘額僅餘13元),至被告於106年6月變更密碼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為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郵局、農會與本案之土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是為了辦勞保紓困貸款才去開戶,除了領勞保紓困貸款以外沒有做其他使用,貸款金額是10萬元,目前仍有9萬多元貸款尚未清償,郵局帳戶是伊領取殘障補助款所使用的帳戶,至於伊工作薪資會分別匯入郵局或是農會帳戶內,郵局及農會帳戶都有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足見被告上揭土銀帳戶除貸款後提領貸款外,未曾供其他用途使用,亦非被告平日存、提款所使用之帳戶甚明。是以被告如僅要兒子匯生活費,僅需提供農會或郵局之金融帳戶給兒子即可順利提領,何需大費周章變更平日不使用之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況被告之土銀帳戶因貸款尚未清償,如匯款入內極有可能遭土地銀行扣款而無法領取,是以所辯為使兒子匯款而變更金融卡密碼云云顯非事實, 反足佐 被告確有將土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故而於交付前特別變更密碼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106年6月28日變更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前,伊就
有習慣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張夾在存簿內,嗣於上揭日期變更密碼後,伊也將新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簿內云云,然卻又辯稱106年6月28日變更金融卡密碼之原因係因其忘記密碼云云,而查其變更密碼時存簿並未遺失,依其所言存簿內有密碼,又何以會忘記密碼?所辯前後自我矛盾,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調取並當庭勘驗106年6月28日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隨即按壓按鍵操作,並無任何取出紙張觀看密碼之動作,而金融卡使用需先鍵入密碼始能操作為一般金融卡使用之常態,被告既稱忘記密碼,何以能順利操作金融卡變更密碼?被告既稱密碼都需要記載在紙條上,然上開操作使用金融卡時卻無任何遲疑或取出、查看紙條密碼之動作,足見被告所辯在在均非事實。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當庭供稱106年6月28日變更後之新密碼為778899,變更為這個密碼的原因是比較好記等語,被告既能於將近1年後均未忘記所變更之新密碼,且被告亦自承選擇該數字為新密碼之原因就是比較好記等語,又何需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足徵被告所辯均僅為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應為00000000云云,顯係將「自動櫃員機編號」誤認為金融卡密碼,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2月18日蓮存字第1065004697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考,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⒉依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日及領取款項日均係106年
7月4日觀之,詐欺集團至遲應於該日前已取得被告之土銀帳戶,而依被告自稱案發前郵局、農會及土銀帳戶均放在同一背包內每日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被告所述該破裂處係其背背包時之最外層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其所提出背包破損之缺口係該夾層一側完全破裂,其破裂之開口甚大,肉眼可明顯查知,有背包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被告卻辯稱變更密碼之6至7日後始發覺土銀帳戶遺失云云,所辯顯悖於事理,已難採憑。又本院調取106年6月28日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之錄影畫面並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被告供稱陪同其操作之人為其乾女兒 林惠珍 (原名:丙○○),辯護人並聲請傳喚林惠珍到庭作證。證人林惠珍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均與被告同住,106年6月28日伊與被告騎乘同一輛機車出門,由被告騎車,伊坐在後座,被告當時只有1個紫色背包就是被告庭呈法院扣押的背包,伊先陪同被告至土地銀行外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之後被告載伊去醫院看病然後回家,因為被告將背包斜背放在身體旁邊,所以伊坐在後座可以清楚看到背包,回家路上伊就看到背包內有東西掉出來掉到地上,但是伊想說被告自己會發現,就沒有提醒被告,也沒有去撿,回到家後當天被告就對伊說土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但是土銀帳戶的存摺還在,伊還看到被告拿在手上,當天伊與被告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伊陪同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只有發生過這一次,伊陪同被告去銀行只有二次,第一次就是變更金融卡密碼,第二次就是隔天陪被告去土地銀行處理金融卡遺失的事情,但是伊站在銀行外面沒有陪被告進去銀行內,所以不知道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報警而員警已將土銀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翌日始至土地銀行以掛失方式請領新的存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新領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31頁),被告並於警詢自承係於補辦存摺之後才至警局詢問等語。則依林惠珍到庭證述時無庸提示任何文件、證據即可主動背誦出陪同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正確日期為「106年6月28日」,且自述陪同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只有發生過這一次,顯見林惠珍對於變更金融卡密碼當日事情記憶非常深刻,然其無論就遺失物係僅有金融卡或還有存摺、何時發覺遺失時間及至銀行、警局之時間各節,均與被告所辯及卷內客觀證據大相徑庭,所述顯難採信。況依本院當庭勘驗106年6月28日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林惠珍一同走到自動櫃員機前,被告身上僅背有斜背包1個,被告將土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按壓按鍵操作後,林惠珍即前後二次按壓按鍵並於最後分別按下確認鍵,嗣被告始將土銀金融卡取出與存摺一同持在手上而與林惠珍一同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及林惠珍一再堅稱林惠珍沒有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非事實,合先敘明。查以被告與林惠珍同住且認林惠珍為乾女兒之情觀之,交情應頗為深厚,復參以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顯示林惠珍陪同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機時,被告既僅有斜背包1個,林惠珍亦證稱被告只有這個背包等語,被告使用完之金融卡、存摺必然存放入背包,以林惠珍與被告之關係及當日稱與被告共乘機車且由被告在前騎車,林惠珍對於此節更難諉為不知,竟能於返家途中見被告背包內之金融卡從背包內掉出而不對被告為任何提醒?亦不返回現場撿拾尋找?顯見被告與林惠珍所述遺失云云,均為渠等事後刻意杜撰而非事實甚明,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會使用網路及本案無通聯紀錄等語
,然交付金融帳戶之方式所在多有,原不以親自與詐騙集團以網路或電話聯繫為必要,縱使透過身邊親近之人代為聯絡交付帳戶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均在所不問,辯護人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灼然甚明,故而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通聯紀錄亦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提供金融帳戶應將全部金融帳戶提供等語,實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行為人究應提供交付幾個金融帳戶原取決於個人之決定,況被告自承僅郵局、農會金融帳戶為其存提款使用之帳戶,土銀帳戶除領取貸款即無使用等語,亦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已如前述,則土銀帳戶既非供被告個人平日使用,且其內金額所餘無幾,被告僅將土銀帳戶提供而保留其個人會使用之郵局、農會金融帳戶未交付,實與被告個人使用金融金融帳戶習慣相符,辯護人所述反足佐被告確實將土銀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僅餘13元,益徵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土銀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因不會有實質財產損失而不在乎,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致告訴人受騙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取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不思悔己身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金錢,亦不設身處地思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9萬元損害求償無門,僅思文過飾非圖免刑責,除否認犯行外尚積極謊稱遺失云云,無論其說謊之動機係單純為掩飾自己行為或亦兼有圖免他人刑責之意,所為均甚為自私,法律僅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而有緘默權,並非保障被告得以在司法程序中以漫天謊言矯飾其詞,其犯後態度實無可取。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案雖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無從得知其犯罪動機,然依其所述土地銀行之貸款尚未清償,與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前夫之子女已成年,尚有與先前同居人所生之1未成年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扶養,近2月因腳痛沒有工作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值非難,然其經濟狀況亦屬堪憐,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