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聖賢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莊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速│││緝字第259號│緝字第259號│偵字第216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06年度基簡字第1│107年度花簡字第3││事實審││327號│327號│2號││├────┼────────┼────────┼────────┤││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1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06年度基簡字第1│107年度花簡字第3││判決││327號│327號│2號││├────┼────────┼────────┼────────┤││判決│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500號│撤緩字第500號│字第1187號││├────────┴────────┤│││編號1至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