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5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6月內(即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7年2月15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其並未遵期履行,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傳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父親 許金期 於107年3月31日代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業經報章雜誌、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油漆工、收入約3萬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許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於民國106年7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623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日1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且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當場發現許永宏身上酒氣濃厚,遂於106年7月2日1時3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