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應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應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毛應泰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為
106年11月23日,顯非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
106年10月2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毛應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6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撤│檢察署106年度速││││緩偵字第106號│偵字第208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106年度花交簡字│││事實審││第562號│第769號│││├────┼────────┼────────┼────────┤││判決│106年9月12日│106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106年度花交簡字│││判決││第562號│第769號│││├────┼────────┼────────┼────────┤││判決│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406號│字第55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