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譚以芳
李圳人送達代收人譚以芳被告保全國際投法定代理人 羅秀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