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民國106年
2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6年3月1日」;並於同欄第13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昱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之前有用過愷他命,時間忘記了,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4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其丈夫施用時,其在旁施用到二手菸所導致等語。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2732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如上所述,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則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其於本案採尿時點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