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鏡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鏡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1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本件犯行,或為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宣告沒收子彈2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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