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志祥與告訴人 顏婉媛 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8年11月25日凌晨
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內,彭志祥與顏婉媛因細故發生爭執,彭志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婉媛,致顏婉媛受有頭頸部與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顏婉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祥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婉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夫妻即「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顏婉媛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