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界文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1之1號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 溫雪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陳界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陳界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撞擊倒地,溫雪妮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及左臉、左肘、左大腿等右小腿閉合性骨折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溫雪妮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界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雪妮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