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隋也 原名: 隋恒先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葉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示更正之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更正之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地目/│面積(平方│備註││││主要建│公尺)│(元/新臺幣)││││材│││├───┼─────────────────┼───┼─────┼─────────┤│一│桃園縣○○鄉○○段第1680地號之土地│建│52.90│一、元大商業銀行於│├───┼─────────────────┼───┼─────┤左列土地、建物││二│桃園縣○○鄉○○段第288建號之房屋│加強磚│162.42│上,共設定本金│││(坐落於編號一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造(共││最高限額3,650,│││桃園縣○○鄉○○路○○號)│三層)││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原告於左列土地││三│桃園縣○鄉○○段第819地號之土地│建│5.85│、建物上,共設││││││定3,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