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紹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
250號卷第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紹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8日中午│101年10月16日││││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26號│毒偵字第2159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16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192號│1639號│││├────┼────────┼────────┼────────┤││判決│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56號(基│執字第628號││││隆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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