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永隆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黃永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①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8月、3月(共3罪)確定;④98年度訴字第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2月、3月(共3罪)、4月(共3罪)、7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就②案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6日;③、④、⑤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殘餘刑期7月6日及應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17日),於10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永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基隆市○○街○○○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見該店後門未上鎖,即徒手拉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臺下方櫃檯之七星牌香煙及峰牌香煙各1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02年1月28日下午7時47分許,黃永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 曹淑秋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盤點缺貨報表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