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及事實:江銘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各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嗣上開丙丁戊己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5月6日確定,其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江銘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旋即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01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二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江銘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江銘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