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月15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提之刑事具保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同時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未居住於戶籍地,認有逃亡之虞,又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漏載第3款),於95年1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喚於94年11月9日初次行準備程序,業經送達予被告(被告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嗣後於開庭前即遭釋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庭,且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始通緝被告到案,是被告辯稱其未接獲本院開庭通知云云,自無足取。是被告既經本院通緝到案,復供稱其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顯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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