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2行至第3行「竟自94年7月19日起」應更正為「竟自94年12月2日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不假外出應徵退伍後工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影響內政部對於替代役男之管理與服役單位業務之推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