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張鴻娟 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原
方碧卉 兼法定代理人 方碧囡 被告 張慧玲
余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為格至公司)業由臺北市政府以98年
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0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本院查無該公司已有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之聲請,則依法應以被告格至公司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格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原為方碧囡、方碧卉、陳兆原等3人,則被告格至公司之全體股東方碧囡、方碧卉、陳兆原等3人即為法定清算人,有代表格至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原告更正列名上開3人為被告格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除被告格至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方碧卉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則其餘被告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格至公司於9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方碧囡、張慧玲及
余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24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65,150元及至95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850元及自95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格至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碧卉到庭抗辯主張:伊並不了解本件借款相關情事,當初只是擔任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所以相關情況並不了解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乙紙、授信約
定書影本乙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報表2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乙份、格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方碧囡、張慧玲及余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格至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碧卉雖到庭陳述因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對本件借款情形並不知悉等語,惟其陳述實僅在說明個人自身對本案之了解狀況,並未本於被告格至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未依約返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仍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格至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格至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方碧囡、張慧玲及余淑美,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格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格至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