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2977號為附命完成藉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算至100年12月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7日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812號撤銷),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觀護人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瀞慧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黃瀞慧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足稽。則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觀護人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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