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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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明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明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以帳號「yehmin
gix」登入其雅虎奇摩部落格「振古希聲」,在該網路部落格訂閱、連結附有 盧光台 個人相片之雅虎奇摩部落格「飄風萬里晴」,並將之設定分類為「低等動物」之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盧光台,致使盧光台之名譽受損。嗣經盧光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光台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盧光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葉明繹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盧光台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葉明繹固不否認曾以帳號「yehmingix」登入其雅虎奇摩部落格「振古希聲」,在該網路部落格訂閱、連結附有盧光台個人相片之雅虎奇摩部落格「飄風萬里晴」,並將之設定分類為「低等動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針對「部落格」作連結,並非針對告訴人的「人」,針對物作評價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其有在該網路部落格訂閱、連結附有盧光台個人相片之雅虎奇摩部落格「飄風萬里晴」,並將之設定分類為「低等動物」等情,且經證人盧光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部落格「振古希聲」申登人資料、雅虎奇摩部落格「振古希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振古希聲」之部落格連結中,設置「低等動物」
之分類類別,並在該分類中放入「飄風萬里晴」之部落格,而如點選該分類時,該分類頁面上即會出現告訴人之照片,是點選該網頁之人,自會將告訴人之樣貌、人別與「低等動物」相連結,已屬抽象、公然為嘲弄之行為,而此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亦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㈢至被告辯稱:伊僅是作部落格之連結,並非針對個人,至於
部落格裡面有無照片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要針對特別照片作連結,伊不是針對人,僅是針對部落格,應不構成公然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如果此行為構成誹謗,則影評、債信評等均會構成誹謗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部落格分類」項目中,加入連結附有盧光台個人
相片之「飄風萬里晴」部落格,而在該分類網頁點選「低等動物」類,即會出現告訴人之照片與部落格連結,業如前述,則該「低等動物」之頁面有告訴人之照片,觀看該網頁之人極可能將告訴人之樣貌、人別與「低等動物」相連結,此舉已有貶損特定人即告訴人之意,而非僅係針對「飄風萬里晴」部落格為評價,此與被告所述之「影評」、「債券評價」等顯不相同。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為搜尋方便,方將「飄風
萬里晴」部落格列在部落格分類中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亦曾利用此分類方式,搜尋其加入分類之「飄風萬里晴」部落格,是被告利用此方式搜尋時,應會知悉該「低等動物」類之頁面中,亦出現告訴人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第28頁),並與該分類之「低等動物」等字樣相距甚近,被告卻持續維持此設定方式,應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部落格有無告訴人照片,只是單純連結部落格云云,即不可採。
⒊再查,一般網友觀看他人之部落格時,偶爾亦會點選該部
落格版主設定之部落格連結,以此方式找尋其他部落格,被告經營「振古希聲」之部落格,應熟知網路生態,其可知悉此一設置會使觀看被告部落格分類之網友對告訴人有足以貶損評價之聯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渠等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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