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訴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被上訴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友才為給付;駁回上訴人兆豐銀行請求上訴人蔡友才、被上訴人吳漢卿依序給付新臺幣九千萬元、一億四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兆豐銀行主張:㈠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下稱DFS)於民國104年初,對伊之
紐約分行(下稱紐約分行)為年度金融檢查,於105年2月9日出具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嗣DFS通知紐約分行於105年7月28日開會,要求以簽署ConsentOrder(下稱合意令)方式,裁罰伊及紐約分行、巴拿馬地區分行(下稱巴拿馬分行)之違規行為,致伊於同年8月19日與DFS協議罰款數額為美金1.8億元,簽署合意令,並繳納該罰款(合意令所指伊及紐約分行之違規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伊受DFS裁罰乙事,
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認伊有附表二事由(下合稱裁處事由),未落實建立、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伊亦繳納。
㈢對造上訴人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擔任伊之
董事長,被上訴人(下稱吳漢卿,與蔡友才合稱蔡友才2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9日,擔任伊之總經理,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並擔任伊之代理董事長,均與伊有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盡監督之責,不得輕忽檢查報告提出之嚴重缺失、坐視DFS為EnforcementAction之風險。詎蔡友才2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期間,均未積極處置,怠於維護公司利益,違反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附表三所示11項行為(下合稱附表三行為),致伊受DFS、金管會處罰之損害,自有歸責事由。
㈣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
延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蔡友才、吳漢卿各給付新臺幣1億4,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蔡友才2人辯以:㈠共同部分:
⒈兆豐銀行受DFS金融檢查後,伊等及內部相關單位主管均持續
辦理改善計畫,無不作為之過失。且公司經營、銀行管理,首重公司治理、分層負責及內控內稽機制。伊等尊重相關權責單位與紐約分行先後往來、討論之共同決策,從無遲延。依商業判斷法則,兆豐銀行未證明伊等決策時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應認執行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注意義務。
⒉兆豐銀行與DFS簽署合意令而決定罰款金額、繳罰款為其自身
考量;金管會之裁處書不合理,兆豐銀行受罰鍰係因其未爭執之結果,均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蔡友才另以:
⒈兆豐銀行於伊退休離職後,未依改善計畫進行,復未依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足夠文件及相關資料,為受罰主因,其與DFS簽署合意令與伊無涉。
⒉兆豐銀行業務之內稽內控制度、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
,悉依其103年12月10日修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令遵循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總管理處單位主管以上分層負責劃分表(下稱分層負責表)、同年月18日修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制度考評要點(下稱考評要點)運作,伊無未盡監督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吳漢卿則以:
⒈合意令第6點至第29點缺失,係DFS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
,進行金融檢查所發現之事實,乃在伊就任之前,不應由伊負責。
⒉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缺失,係因訴外人GrantThornton顧問公司(下稱GT公司)撰寫之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
兆豐銀行董事會成員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不足以判斷改善計畫內容有無誤解法令之處;且DFS於未覆查改善狀況及瞭解進度之情況,即指摘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檢查報告所陳缺失而裁罰,顯不因有無就改善計畫之執行召開董事會而不同。
⒊兆豐銀行未證明倘召開董事會,提報檢查報告及改善計畫,
會修正改善計畫內容而不被DFS指摘,故是否提報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兆豐銀行因該缺失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兆豐銀行請求蔡友才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蔡友才如數給付,駁回兆豐銀行請求蔡友才、吳漢卿依序給付新臺幣9,000萬元、1億4,000萬元本息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
92條第5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銀行法第27條、第45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公布施行版本)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2年12月3日修正版本)第5點,兆豐銀行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及兆豐銀行分層負責表之陸等規定,足徵兆豐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依上開法令及其公司治理規範,就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制訂、修訂、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應立即採取改正等事項,均負有要責。
㈡蔡友才就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合意令有關,致兆豐銀行受罰,自應負責;吳漢卿則無責任。
⒈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金管會106年8月24日函及檢附合意
令原文、中譯文、檢查報告封面、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106年8月8日函及檢附DFS副署長電子郵件信函等件觀之,堪見兆豐銀行因依美國相關法規,致不能提出檢查報告,固未證明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惟其因該報告所列金融檢查缺失而簽署合意令,則檢查報告指摘之缺失,除附表一第30點至第33點外,應與合意令相同。⒉觀諸合意令指摘之事項內容,可知DFS係於104年1至3月間,
檢查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業務,同時評估管理階層針對102年檢查發現缺失之改正情形,而於105年2月提出檢查報告,認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內控不佳、法規遵循制度失敗、嚴重;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交易甚大,可能涉及洗錢或其他可疑交易活動;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兆豐銀行對紐約分行之盡職監督不足(即第7點至第29點);紐約分行於105年3月對DFS檢查之回應,輕忽及令人不安,未維持有效運作之反洗錢及OFAC遵循計畫,其帳冊、帳戶、記錄無法有效維護其真實、精確以反映所有交易及行動,且無法在發現舞弊、不誠實,或作成虛偽記錄及遺漏真實記錄時,立即向監管者報告,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而裁罰兆豐銀行美金1.8億元。職是,合意令第7點至第33點所載缺失事項,均為DFS裁罰兆豐銀行之事由。
⒊綜合分層負責表規定,證人 徐光曦陳天祿莊瑞中 、梁美
琪、 洪慶隆 之證言,兆豐銀行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內部簽呈之建議事項,參互以考,堪認於檢查報告所認上開缺失期間,時任兆豐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 法遵長 、相關單位主管(下合稱總經理等人),已知兆豐銀行無法查悉紐約分行人員未依手冊申報匯款;法遵人員同時兼任授信、存款等相互衝突業務;對美國當地銀行金融法制缺乏適當認知;巴拿馬分行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因洗錢防制制度與客戶更新部分未作好,遭巴拿馬金檢機關於102年裁罰;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常有資料提供不充分、保存不好之情形;因巴拿馬為西班牙語區,少用英文,其人員有時即以簡答回覆紐約分行、兆豐銀行於檢視分行有無按照管理單位操作手冊執行,僅隨機抽樣檢查,且有匯款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之情形,亦不瞭解紐約分行需如何建構遵循當地架構之法遵與內稽內控制度,及合意令第7點至第29點所指摘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然總經理等人並未對上開法規遵循、作業控制、風險控管等內控事項,盡其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致檢查報告認於其檢查期間,有合意令所指缺失,且該缺失已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
⒋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未依上
開法令及公司治理規範,就兆豐銀行內控內稽制度,善盡其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據此,蔡友才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含監督下屬、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與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有關,致兆豐銀行受處罰,其過失行為與該處罰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分層負責表、內控內稽機制事項、商業判斷法則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均不能認蔡友才執行公司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注意義務。至吳漢卿非檢查報告認定業務缺失期間之總經理,就該期間業務自無應盡之總經理職務。
㈢蔡友才2人就附表三其餘行為(編號1至3、5至11),與兆豐銀行受合意令處罰無關。
⒈附表三編號1、2行為,乃檢查報告基準日後或檢查報告作成
後,兆豐銀行未證明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依合意令第17點、第19點、第20點至第24點內容,亦無依據之具體事項及個案缺失,即不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2行為,與合意令之指摘有關。
⒉合意令第7點至第12點之紐約分行法遵制度缺失,乃檢查報告
基準日前所發生,且為合意令處罰事由。兆豐銀行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之內部簽呈,未提及應將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或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等措施;兆豐銀行提出之信函、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紀錄,均為104年10月7日以後發生之事件,難認附表三編號3行為與合意令第7點至第12點有關。
⒊依合意令第33點所述內容,僅知DFS指摘兆豐銀行於檢查報告
作成後,針對該報告所認缺失,未採取精確快速行動,然未說明該行動及「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而附表三編號5行為乃檢查報告作成前,與合意令第33點無涉。又DFS副局長未具體指明附表三編號6行為,與合意令第33點所指事由有關。至華南銀行或外國案例,乃不同個案事實,無從比附援引;至兆豐銀行董事 林慶隆馬凱 所述,乃屬個人假設之意見,不能據為有利於兆豐銀行之認定。
⒋審諸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所載,及兆豐銀行企劃處簽呈、
改善計畫、信函稿等件內容,可知合意令未說明改善計畫「誤解反洗錢法」之具體情事,且蔡友才2人業依分層負責表規定,進行簽辦事項之管理與督導。而改善計畫乃兆豐銀行委由GT公司,對檢查報告出具相關意見予DFS,依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文義,難認改善計畫之誤解反洗錢法,係蔡友才2人督導過失所致。職是,附表三編號7行為,亦與合意令第33點所指事由無關。
⒌依合意令第30點至第32點內容,無從憑以認定其指摘事項與
蔡友才2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有關。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予DFS後,即依改善計畫辦理各項改善措施,截至同年6月30日止,如期完成其中28項。而DFS自兆豐銀行提出改善計畫,至同年8月19日簽立合意令期間,未至紐約分行覆查或為相關指示。且合意令第33點復未說明「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無從逕認蔡友才2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報告DFS檢查報告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係與合意令第33點有關。以故,兆豐銀行並未證明蔡友才2人如有附表三編號8、9、11行為,其不致受DFS處罰或降低處罰金額。至附表三編號9行為,乃於檢查報告提出後,與合意令第28點、第29點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合意令第33點未提及105年3月24日回覆DFS信函之相關內容,亦不能認蔡友才之附表三編號10行為,與合意令第33點有關。
㈣蔡友才之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有關,
附表三其餘行為,則與合意令無關,既如上㈡、㈢所述。而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之指摘內容,核與附表二裁處事由編號
1、2有關。因此,蔡友才之附表三編號4行為,與附表二裁處事由編號1、2部分有關,其餘均無關。至吳漢卿附表三編號2至11行為,與兆豐銀行受合意令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上㈡、㈢所示,則兆豐銀行受裁處書裁罰,亦不可歸責於吳漢卿。
㈤審酌合意令及裁處書未表明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各項缺
失如何影響裁罰金額;DFS及金管會為金融檢查主管機關,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乃本於其職權於個案中依法律適用及價值判斷之裁量,無絕對標準,非可以公式或計算方法得出;蔡友才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因附表三編號4過失行為,致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有合意令第13點至第29點、附表二裁處事由編號1、2所列缺失,且為裁罰事由;蔡友才於103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等一切情況,認兆豐銀行得請求蔡友才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
㈥從而,兆豐銀行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友才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兆豐銀行陳稱:於DFS金融檢查後,倘有積極改正措施,有減
輕或免除裁罰之機會乙節,並提出紐約州銀行法第44條第5項、第7項等規定、美國律師專業意見,及兆豐銀行與其他銀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案例為據(分見原審卷㈦157至169頁;一審卷㈤200至201、203至229頁,卷㈠31、295頁,原審卷㈣409至464頁)。倘若非虛,則兆豐銀行依此主張:因蔡友才2人違反義務怠於積極改正處理,致其受合意令之損害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攸關蔡友才2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範圍,自應審認判斷。原審逕認合意令裁罰僅與103年9月以前之金檢缺失相關,而未斟酌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而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是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又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係指凡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等有關事項所作成之文書。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據此,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㈤於檢查報告所認定上開缺失期間,時任兆豐銀行之總經理等
人,已知系爭缺失,然未對法規遵循、作業控制、風險控管等內控事項,盡其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致檢查報告認於其檢查期間,有合意令所指缺失,且該缺失已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該總經理等人與蔡友才2人之分工及其責任範圍如何?蔡友才就此抗辯:依實施要點、分層負責表及考評要點,伊就系爭缺失無可歸責等詞,並一再聲請命兆豐銀行提出其持有處理DFS金融檢查事件之全卷資料,含總行與紐約分行、總行各部門、兆豐銀行與GT公司間往來之文書資料,諸如往來電子郵件、信函、傳真單、電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分見一審卷㈢82頁,卷㈣113至117頁,卷㈤339至346、397至413頁,卷㈥209至214頁;原審卷㈣1至
14、534至535頁),影響蔡友才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依法令及公司治理規範,就兆豐銀行內控內稽制度,有無善盡其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之判斷,當應予調查。原審見未及此,未命兆豐銀行完整提出其持有之文書,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倘負提出文書義務之當事人,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拒絕提出或提出不完整之文書(如自行遮蔽、抽換)時,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程序,判斷其有無拒絕之正當理由,非可任其片面決定提出之範圍或樣態。
㈦兆豐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依法令及其公司治理規範,負責
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制訂、修訂、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應立即採取改正等事項,為原審所認定。蔡友才所稱:兆豐銀行以機密監理資訊為由,除拒絕提出部分文書外,並擷取其有利部分為斷章取義,且以遮蔽塗黑、節錄本、不完整或內容扞格等方式提出文書等情(分見原審卷㈣535頁,卷㈥282至284、299至300頁,卷㈦274至280頁),倘屬實在,則兆豐銀行所提文件,是否能完整呈現簽辦過程、對照裁決層級?涉及蔡友才2人就上開事項,是否應負責任或其歸責程度,及兆豐銀行是否與有過失,亦應依上㈥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處理。原審未予詳究,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㈧關於蔡友才2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兆豐銀行受DFS、金管會處罰之損害或其賠償責任範圍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㈨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公正程序之權利,並期司法資
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訴訟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審判效能,並節省勞費。關於案情繁雜、證據眾多或原因事實歷經相當時間發展等相類事件,為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得於訴訟前階段,即與當事人共同商定證據或訴訟資料等卷證之整理方式,俾能儘速掌握該事件之必要事證,以為妥速審理之基礎。例如,依時間之先後順序(時序整理)、某具體事件之發展次第、特定證據資料或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軸線,規劃分類整理共識,使之周延、有系統且易於辨識援引,並協力分工妥速完成,便利法院及兩造於訴訟後階段利用,以為完整調查、充分辯論、妥適審判之根本,進而提昇效能。查兆豐銀行為規模龐大、體制堪稱健全之上市公司,其就檢查報告事件發生前後,及合意令、裁處書作成之處理經過等相關文件資料,依諸一般論理經驗,理當保存完整,且內容與蔡友才2人之責任判斷有關,法院實應協同兩造依上開方式為整理,以促進審判效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兆豐銀行、蔡友才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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