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被告徐宜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案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徐宜潔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 胡適黎洪達 (下稱胡適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趙若男 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後,黎洪達依胡適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前往○市○○區○○○○路00號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打算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市○○區○○街00號號BitcoinATM前,將上開金額兌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並銷贓規避查緝,黎洪達、被告可分別自胡適處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黎洪達前往提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而:1、互核證人胡適等2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被告與胡適等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胡適等2人間於110年間早已有密切往來,對話內容除有互道問候、宣揚教會提倡之恩惠外,多係談論不動產、土地整合開發案件等情事。又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胡適患有末期腎疾病、冠狀動脈疾病。是被告辯稱其與胡適等2人都是在教會認識,為房地產界的朋友,胡適向其表示身體不好,請其幫忙,其才會答應陪同黎洪達前往銀行取款,並為胡適購買比特幣等情,尚非無據。2、細究110年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胡適間LINE對話訊息,胡適於凌晨4時許所傳送之訊息是關於「台北文華東方酒店買賣案件」之相關內容,並無談及其他內容,迄下午1時19分許,胡適始傳送比特幣條形碼予被告,惟均未見胡適或被告有提及黎洪達所領款項為詐欺所得,或被告可獲報酬之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分工,或受胡適所託,前往上開華南銀行時,已知悉黎洪達所提款項係詐欺所得。衡以款項來源之可能性多端,尚難僅因被告受委託,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黎洪達所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或有收受報酬之約定存在。3、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之員警 廖國棟張修明 均證述:當時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說黎洪達要提領鉅款,要警方到場關懷,其等到場瞭解後,黎洪達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其等就在現場等被告到等語。則被告如事前已預見或知悉胡適等2人是從事詐欺、洗錢行為,應會極小心謹慎,避免暴露行蹤,豈會在看到黎洪達已在銀行內遭員警盤查時,仍主動現身接受員警詢問,而自陷己於不利之理。4、被告先前曾因胡適眼睛不好而陪同操作ATM兌換成比特幣一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雖亦於110年11月4日幫胡適將現金換成比特幣,及於翌日與黎洪達一同將另一筆現金兌換成比特幣,並共同取得車馬費4,000元,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該現金係詐欺所得款項,自難認將現金兌換比特幣有何違法存在。則被告辯稱其基於前2次協助兌換比特幣之經驗,主觀上認為本件胡適所託並無違法,因而於本件事發時再依胡適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等語,並無違常之處。而被告縱有因先前2次協助行為而收受車馬費,亦未逸脫一般幫忙處理財物後表達謝意之合理範圍,自不能單純以收受車馬費,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5、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胡適指示黎洪達提領之款項,由被告兌換成比特幣再轉存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且使用他人帳戶交易,手法迂迴,被告應可合理預見該款項係不法所得;被告行為後可領取2,000元車馬費,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應可認係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可見被告就被訴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並無違誤。原判決忽略本件有違常情之處,亦未由被告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綜合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