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上訴人 陳呈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呈銘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害人,並非加害人,於第一審因受不當誤導而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上訴人於原審已依辯護人之建議,與其中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鄧永瑜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金額為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所得報酬之3倍多,原判決不察,竟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惟查:
(一)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又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陳述,並於該準備程序筆錄之末簽名,表明筆錄業經其當庭閱覽確認記載無誤之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第157、159頁),上訴人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堪認其對於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並非毫無認識。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律師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於原審不但未主張第一審陳述有何受誤導或欠缺任意性之情,且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年籍不詳、綽號「阿雀」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上當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匯款遭提領他去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仍迭於原審供稱:「(問:上訴之要旨?)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希望從輕量刑」、「(問: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28頁)。足認其應係審酌訴訟進行情形、卷內有利及不利證據,暨得否獲邀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述,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滿賴佳政 、鄧永瑜、 黃千盈何先蕙沈書樺王冠綸 之警詢證述及其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結果,因認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屬其關於證據取捨評價之職權合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其於第一審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受不當誤導所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上訴於本院後始片面提出之新主張,難認是根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就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係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第5頁)。就宣告刑之量定,其理由復載敘:(1)上訴人於原審以賠償6萬元與被害人鄧永瑜達成調解,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第一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應予撤銷改判。
(2)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等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獲利、已與被害人鄧永瑜達成調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既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亦無科刑事由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其已於原審賠償被害人鄧永瑜,金額逾其實際報酬,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是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玲法官李麗珠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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