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上訴人 湯椽繹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18、25571、2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一)論處上訴人湯椽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遭收押禁見後,自稱姓「王」之男子先後致電郵局及其住家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派送情形,所詢包裹即是本案裝有大麻混雜至寵物飼料之國際郵包(下稱本案郵包),原判決認王姓男子所詢包裹非本案郵包,及有同夥共犯追蹤本案包裹之存在及寄錯僅係追問毒品下落之話術,認本案包裹並無寄送錯誤,有不依證據法則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其在本案之前即與「Mike」共謀而持續由「Mike」對其自美國寄送國際包裹予其供販售營利,並認其與「Mike」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認定本案郵包係「MIKE」要寄給其及其收受時知悉本案郵包內有大麻毒品,有未依卷證資料、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背。
(三)其使用之手機及放置住家之筆記型電腦亦遭警方扣押,原審並未對該扣案手機及筆電勘驗有無可資發現是否有其他同夥之資料或訊息,逕認尚有境內之同夥或共犯存在及本案郵包未寄送錯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其販賣大麻予 劉秉 祐之犯行,僅偶一且未完成交易,毒品遭扣而未擴散,危害有限,且係同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情節、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侵害程度亦非鉅大,並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誤觸重典,經此教訓,深知悔悟及知所警惕,絕不會再犯,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且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秉祐 (向上訴人買大麻者)之陳述、本案郵包外觀及內容物之照片、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手機內上訴人與帳號暱稱「Ben」之劉秉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一審勘驗上訴人收受郵包經過之錄音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大麻煙草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劉秉祐之陳述、上開之郵局寄件單、上訴人與劉秉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上訴人收受本案郵包經過之錄音及錄影畫面,足認上訴人事前預見「Mike」將寄送夾藏大麻之本案郵包至其住處,且寄送之大麻份量足供其售予劉秉祐,且接受本案郵包過程,其看郵包上之寄件單時間非短,始終未爭執郵包非寄予其收受,尚支付稅金新臺幣261元,當假扮郵差者詢以該郵包是否為其所有,上訴人亦為肯定答覆,顯示「Mike」案發前即持續自美國寄送含大麻之包裹予上訴人供其販售營利,「Mike」知悉上訴人所用之「LLT(小小湯之意)」綽號,而以此記載在寄件單上(收件人:MikeLLTTang),以揭明將本案郵包寄予上訴人之旨;「Mike」寄送本案郵包入臺一事係經與上訴人事先商議後所為,並約定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有與「Mike」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犯行;依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證人 陳楷翔 (社區管理員)、 簡文彥 (詢問陳楷翔之電話使用人)之陳述,難以案發後有不明之人詢問郵包送達情形,即認本案郵包乃誤寄予上訴人;縱王姓之人所詢郵包為本案郵包,參諸本件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上訴人居於在境內收受角色,本無法單獨一人實施犯行,上訴人既遭羈押禁見,共同實施之同夥為查明已入境之本案郵包去處,親自或委由他人藉口寄錯而致電郵局及社區管理室,追蹤本案郵包去向,並無違常情,於查問時使用「寄錯」之用語,無非編詞藉此追問毒品下落之話術,充其量顯示上訴人與「Mike」參與運輸本案郵包入境外,可能尚有追蹤本案郵包之另他人存在,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案郵包上張貼之美國郵局寄件單之收件人為「LLTTang」,並載有收件地址,上訴人坦認:該「LLT」係伊綽號,收件地址房屋為伊所有並一人獨居,寄件單上的字,是「Mike」寄給伊之包裹,上次「Mike」也是用跟這次一樣的方式寄送給伊,一樣像這次的箱子,但再大一點,裡面裝大麻、衣服還有狗飼料(本案郵包亦係以寵物飼料掩飾大麻)等語。又依上開本案郵包照片,顯示費心包裝並以雜物遮掩內藏之大麻情狀,寄送者係精心策劃並縝密執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佐以寄件單書寫之中文收件地址,字跡清晰工整,內裝大麻及寵物飼料與上訴人所述「Mike」前次寄送予其包裹之混裝手法相符,本案郵包並無誤植收件人及地址之可能,本案郵包係上訴人與「Mike」共謀,由「Mike」自境外寄送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採證認事有未依卷證資料、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勘驗調查扣案手機及筆電,查明有無可資發現是否有其他同夥之資料或訊息,原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扣案之湯椽繹持用手機……、電腦1台……有何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均答:沒有,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而跨國運輸毒品應負之刑責風險嚴重,相關潛在共同施行犯罪者必然謹慎以對,尤其上訴人為收件人及其住所為收件地址等資訊,已明示在本案郵包上張貼之美國郵局寄件單上,其未在相關隨身手機或電腦內留下可供追查之通聯訊息,並無違常情。原審依上開卷內其他證據認已足判斷上訴人犯行,無對該扣案手機、電腦為勘驗之必要,而未為勘驗調查,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係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勘驗扣案手機、電腦,執此指摘原判決,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辯,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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